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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企業融資應怎樣盡納稅義務

    中藝網 發布時間: 2013-11-05



    近年來,文化產業的眾多政策利好引領越來越多的VC(風險投資)、PE(私募股權投資)等投資文化企業。面對空前繁榮的投資市場,文化企業如何在交易早期作出對自身最為有利的安排,爭取最大的稅收利益,將對企業的經濟利益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在投資交易中作出合理的稅收籌劃具有重要意義。

      投資方式、投資規模和投資結構的不同都將導致不同的稅后收益。如設備投資相較于其他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投資將產生不同的稅收負擔,被投資企業所處不同地區的不同招商引資政策將給企業帶來不同的稅收或財政利益,不同的交易結構安排也將影響相關交易方的納稅義務。本文以實際案件為例,力爭為文化企業融資過程中的稅收籌劃提供一些思路。

      案情簡介

      A公司為某影視文化傳播企業,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4名自然人,注冊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由于企業重組的需要,A公司股東擬向某上市公司B公司轉讓其各自所持的A公司80%的出資份額(“本次股權轉讓”)。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后,B公司向A公司董事會委派董事1名,新董事會任命由B公司推薦的副總經理1名,A公司其他管理人員不變。

      就本次股權轉讓的交易條款,各方達成意向如下:

      1.B公司收購A公司80%的出資份額;

      2.收購對價的支付方式為40%的現金支付及60%的股權支付;

      3.B公司向A公司股東支付人民幣5億元以完成現金支付,同時向A公司股東定向增發的一定數量的限售股以完成股權支付;

      4.限售股的限售期約為3年,若限售期滿A公司的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B公司有權以1元/股的價格回購該等限售股(“回購條款”)。

      在簽訂協議過程中,A公司股東就本次股權轉讓中相關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等問題向筆者提出咨詢。

      律師分析

      筆者根據對相關法律法規的把握出具了涉稅咨詢意見:

      一是現金支付部分于股權轉讓完成時發生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第1條的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6號)第1條的規定,發生股權轉讓交易的負有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的受讓方或納稅義務的轉讓方,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內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后,股權變更企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前,到發生股權變更企業的主管地稅機關依法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以上規定,本次股權轉讓中,對于B公司以現金支付的部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A公司股東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后至辦理工商變更前。

      二是股權支付部分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推遲。

      此前,國家稅務總局在南京浦東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參與蘇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票一案中曾經做出批復,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以股權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1]89號),批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南京浦東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該公司股權評估增值后,參與蘇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票,屬于股權轉讓行為,其取得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即取得定向增發股票應當自取得股票時繳納所得稅。

      筆者認為,就以上案例,納稅人雖然取得增發股票,但往往僅附條件地取得了限售股。此時,納稅人通常沒有足夠的資金和意愿納稅。

      對于含有對賭條款的股權轉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諸多討論,這些討論大多以業績補償條款的性質為出發點??偨Y起來,有捐稅說、違約金說、合同價格調整說、衍生工具說、保證合同說等。筆者認為,應當依照相關稅法原理,在滿足所得稅確認條件的情況下才發生所得稅納稅義務。

      在含有對賭條款的股權轉讓應在滿足下列條件時確認所得:

      (1)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簽署,與股權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至受讓方;

      (2)出讓方未對股權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取得收入的金額可以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出讓方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前述原則已在企業所得稅領域得到立法確認。本次A公司的股權轉讓中,由于存在回購條款,B公司有權在一定條件下回購A公司股東持有的股票,這導致以下情況的發生:第一,B公司仍保留在一定條件下對該等股票的控制權,因此不滿足上述第(2)項條件;第二,對A公司股東而言,其能否最終取得可以流通的股票尚不確定,其轉讓A公司股權取得的收入無法可靠地計量,因此不滿足上述第(3)項條件;第三,對B公司而言,其收購A公司股權所支付的成本尚不確定,因此不滿足上述第(4)項條件。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A公司股東取得限售股時不應當發生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為限售期滿,確定是否觸發回購條款之時。

      案例小結

      由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立法尚不完善,加之涉及股權回購條款的股權轉讓交易模型較為新穎。盡管國稅函[2011]89號現屬有效,各地在執行政策時仍然口徑不一:有部分地區在納稅人受讓定向增發的限售股時并未征收所得稅;另有部分地區在納稅人受讓該等股份時征收所得稅,待觸發回購或補償條款時做退稅處理。細究起來,出現上述現象的主要原因是稅法規定的不合理。在這樣的背景下,稅法的嚴肅性受到破壞,并使納稅人在進行類似的交易時面臨巨大的稅收不確定風險。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文化企業在接受投資時面臨的稅收不確定性明顯。經過籌劃的交易安排將為交易各方帶較大的稅收利益。由于投資模型復雜多樣,相應的稅務安排多種多樣,以及各地稅收執法實踐在操作上的差異,筆者建議企業在交易前期進行全面的稅收籌劃,并在交易過程中對稅務問題保持高度敏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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