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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全文

    中藝網 發布時間: 2011-08-31
      8月30日電 30日,國家文物局網站發布《文物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征求意見稿)》。

      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物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有效實施文物保護和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正確;

      (四)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五)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四條 實施文物行政處罰,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對文物本體及其風貌造成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五)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文物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第六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文物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條 對在行政處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八條 文物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綜合執法機構和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授權范圍內實施文物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委托有關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處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明確受委托組織名稱、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期限及其他要求,并應采取必要形式對社會公開。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以委托文物行政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門對受委托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文物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導全國文物行政處罰工作,組織全國文物行政處罰評議考核。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導本轄區內文物行政處罰工作,組織轄區內文物行政處罰評議考核,依據有關規定和本轄區實際情況,規定本轄區內的級別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文物行政部門避免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下級文物行政部門認為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需要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門管轄。

      文物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時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主管的,應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對下列途徑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處理:

      (一)在檢查中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舉報的;

      (三)上級交辦的,下級報請處理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

      (四)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文物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屬于本部門管轄;

      (三)違法當事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在法定的追究有效期限內。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并確定兩名以上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申請回避。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決定;本部門主管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案件立案后,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

      文物行政部門調查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第二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處罰的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認定和評估結論、勘驗筆錄等,并經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調查文物違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與案件調查有關的場所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首次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問明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工作單位、職業和有效證件信息等基本情況。

      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被詢問人補充或者更正。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五條 被調查人應當配合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文物行政部門的調查。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無法到場的,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參加?,F場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見證人出示執法證件。

      現場檢查,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現場檢查應當制作現場筆錄,并可以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F場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核對后簽名(蓋章)并注明對該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采取錄音、攝影、攝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的,應當附有制作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時,應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材料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條 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提交證據復制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品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調查人員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采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無法到場的,調查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參加。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列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證據清單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或者見證人,一份附卷。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一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依法不需要沒收、查封、扣押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門協助調查的,應當出具文物行政執法協助調查委托書。

      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調查。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書面告知委托機關。

      第三十三條 案件處理過程中需要對文物進行鑒定或者認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違法行為對文物造成的危害程度應當組織評估。評估由立案查處的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相關專門機構或者專業人員提出意見并出具評估報告。當事人對評估報告不服的,可以申請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復核。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于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調查人員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報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審查。

      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部門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確鑿;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六)適用依據和初步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執法人員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并依法取證;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以及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訂格式、編有號碼、蓋有文物行政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地點,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文物行政部門名稱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四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擬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告知書。

      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當事人放棄權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成立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采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根據復核情況作出最終決定,并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是否采納及其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認為依法還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撤銷批準文號等行政處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辦理文物行政處罰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3個月。案件辦理過程中責令改正、公告、鑒定、認定、評估、檢測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文物行政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的界定,依照當地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聽證通知后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人員的組成、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舉行公開聽證3日前發布公告。

      第五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主管負責人應當指定本部門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收到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聽證。委托他人代理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第五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二)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并可以提出相應的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互相質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先后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

      (六)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五十三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和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案件承辦人提出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和依據;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申辯以及提出的證據;

      (七)聽證參加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上注明。

      第五十四條 聽證結束后,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據本規定第四十條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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